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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政策法规

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8-12-25 04:03:46   阅读: 1763  
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防治结合、联防联控、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合理规划城市布局,推广利用清洁能源,促进清洁生产,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公众参与】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并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绿色的生活和消费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和不依法履行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目标考核】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统一的考核办法,省人民政府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大气环境承载力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大气环境问题突出的地区或者区域内产能饱和的行业,决定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第十条【污染物总量控制】 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务院下达省人民政府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按照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逐级分解落实。
除国家确定削减和控制排放总量的重点大气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省实行总量削减和控制的其他重点大气污染物。
第十一条【排污许可证】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等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二条【排污权交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实行排污权交易。
排污单位依法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的减排量,可以进行排污权交易和租赁。
第十三条【大气环境质量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按照国家有关监测和评价规范,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污染物监测】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开展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保存监测数据,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可靠。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保证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和自动监控数据完整有效,并对自动监控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自动监控数据可作为环境行政处罚等监管执法的依据。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重点排污单位开展监督性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环保督查】 对重点区域、重点行业和排污单位存在突出大气污染问题或者发生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点督办,并向社会公开督办情况。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情况进行专项督察。
第十六条【环保约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一)未完成国家和省确定的大气环境质量目标的;
(二)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发生重大大气环境污染事故的;
(四)执行国家和省环保政策和工作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大气环境问题突出的;
(五)未完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任务的。
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约谈后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信息公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大气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单位基本信息、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防治大气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突发大气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和行政许可等信息,并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涉及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八条【污染第三方治理】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治理机构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大气污染治理,并对治理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治理机构应当依法并遵守相关技术标准以及委托要求,承担约定的污染治理责任,不得弄虚作假,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公众监督。
第十九条【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 省人民政府按照大气环境质量逐步改善的约束性要求和谁保护谁受益、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建立考核奖惩和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机制。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煤炭消费总量控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逐步调整能源结构,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制定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鼓励煤改电、煤改气。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地区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煤炭开采与洗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煤炭洗选设施。对已建成的煤矿,应当按照国家要求,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第二十二条【清洁生产技术与设备使用】 燃煤电厂、燃煤供热锅炉以及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用技术改造等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应当达到规定标准。
第二十三条【燃煤锅炉建设规范】 城市建成区、工业园区应当实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燃煤供热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
在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区域,鼓励优先实施清洁能源替代,推广使用高效节能环保型锅炉,并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设施。
第二十四条【禁燃区建设】?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将城市建成区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逐渐扩展。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禁燃区内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禁止原煤散烧。
第二十五条【民用散煤管理】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民用散煤质量地方强制性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散煤管理,禁止运输、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地方强制标准的煤炭。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产业布局规划】 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主体功能区划和经济技术条件,合理确定本省重点产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
第二十七条【清洁生产审核】 实行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清洁生产审核制度。
对钢铁、焦化、建材、化工、有色金属等重点行业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支持采用先进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装备。
第二十八条【高污染排放控制】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钢铁、焦化、建材、化工、有色金属等高排放、高污染项目。
城市建成区及周边人口密集区、环境脆弱敏感区的钢铁、焦化、建材、化工、有色金属等行业中的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应当限期完成搬迁、改造、转型或者退出。
第二十九条【恶臭污染控制】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易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已建成的,应当逐步搬迁。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恶臭气体排放。
第三十条【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控制】 鼓励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无挥发性有机物或者含低毒、低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艺,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煤炭加工与转化;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材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和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生物发酵等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第三十一条【企业无组织排放】 严格控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密闭、封闭、集中收集、吸附、分解等处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企业环保责任制】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操作规程,建立环境保护管理台账。
第三节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交通运输结构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减少交通运输产生的大气污染物。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路网布局,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规划建设城市轨道交通和慢行交通系统,可以采取错峰上下班、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等方式,倡导绿色、低碳出行。
第三十四条【清洁能源交通工具推广】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与新能源汽车,规划建设相应的充电站(桩)、加气站等基础设施,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出租车、市容环境卫生、邮政、物流配送、机场铁路通勤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使用新能源汽车。
第三十五条【不达标机动车交易登记限制】 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当地执行的排放标准,不符合当地执行的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注册或者转入登记手续。
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进入旧车市场进行交易。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维修企业管理】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企业名录。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将维修质量纳入资质考核的内容。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维修技术人员和符合标准的检测维修设备;
(二)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从事维修业务;
(三)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对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及排气污染防治专项维修的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记录,并通过数据传输网络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时传输、备份维修记录。
(四)对维修竣工的车辆出具出厂合格证,并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维修管理】 抽检、路检或者定期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应当进行排气污染防治强制维修,取得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维护单位出具的排气污染防治维修合格凭证,并进行排气污染复检。抽检、路检不得收取费用。
机动车经修理、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报废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依据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有关规定,对维修或者改造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予以强制报废。
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由公安机关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 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申报制度,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一条【燃油质量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制度,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油和清洁车用能源。
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明示油品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燃油和添加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加油站、储油储气库、油罐车、气罐车油气回收装置安装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信息共享】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联动执法机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联网平台,实现信息和数据共享。
第四节 扬尘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建筑施工扬尘管理】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构)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负责维护;
(二)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三)施工工地应当采取湿法作业;
(四)在施工工地出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车辆不得带泥上路,施工工地通道以及出入口周边的道路不得存放建筑垃圾;
(五)施工工地出入口、主要通道、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
(六)对施工工地内堆存的工程土方、建筑垃圾,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七)在施工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有效抑尘的密闭式防尘网;
(八)采取封闭方式及时清运建筑垃圾;
(九)有效防尘、降尘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四条【矿山企业扬尘管理】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设计和开发利用方案作业,设置废石、废渣、泥土等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硬化施工道路、洒水降尘、设置防风抑尘网等防尘、降尘措施。开采后应当及时进行生态修复,防治扬尘污染。
第四十五条【运输扬尘管理】 运输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在运输过程中不得遗撒、泄漏物料。
第四十六条【物料堆放场扬尘管理】 企业物料堆放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安装防尘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抑尘措施。装卸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时,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
生活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抑尘措施。
第四十七条【农药化肥管理】 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推广缓控释肥等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和除草剂等农业投入品,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八条【养殖污染管理】 畜牧部门应当划定畜禽禁止养殖区和限制养殖区,建设畜禽粪便和尸体无害化集中处理设施,推进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防止畜禽养殖对大气的污染。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未达到规模养殖的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大气防治污染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四十九条【有毒有害物质焚烧管理】 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五十条【燃放烟花爆竹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区域和种类,减少烟花爆竹燃放产生的大气污染物。
第五十一条【祭祀焚烧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公民文明、绿色祭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祭祀活动加强监督管理,确定焚烧祭祀品的时间和地点,并在确定的时间和地点设置焚烧祭祀品容器。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和区域联防联控
第五十二条【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会商和信息通报等机制,完善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体系。
第五十三条【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清单的工业企业应当编制企业应急预案。
第五十四条【重污染天气预警】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重污染天气预警的发布、调整和解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
预警信息发布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第五十五条【错峰生产、施工和运输】 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或者重污染天气集中出现的季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错峰生产、错峰施工和错峰运输。
在错峰生产、施工和运输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安排,对生产经营活动和土方施工、运输进行调整,减少或者暂停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
第五十六条【机动车限行】 在重污染天气集中出现的时段,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限制、禁止机动车通行的类型、排放控制区域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七条【大气污染重点区域划定】 省人民政府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统筹协调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十八条【联防联控措施】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一般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违反信息公开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拒不公开的,处三万元以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一条【第三方治理企业的法律责任】 受委托第三方治理机构未依法并遵守相关技术标准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实施大气污染治理,或者在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实施大气污染治理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燃煤锅炉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相关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禁燃区和民用散煤质量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燃区内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从事原煤散烧的,或者运输、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地方强制标准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燃烧材料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恶臭污染控制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未按照规定设置合理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六十五条【机动车强制维护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防治强制维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机动车,责令进行强制维护,并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二千元罚款,强制维护费用由机动车所有者承担。
第六十六条【施工单位扬尘防治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六十七条【物料运输车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泄漏的,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六十八条【燃放烟花爆竹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或者限制的区域和时段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错峰生产、施工和运输的法律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关于错峰生产、错峰施工和错峰运输安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作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限行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高排放机动车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时间、区域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十一条【违反履职建议书的法律责任】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可以提出履职建议书;接到履职建议书后仍未采取监督管理措施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排污单位,是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
(二)重点大气污染物,是指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根据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需要,作为约束性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和削减的大气污染物,如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
(三)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以及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硫型煤、轻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气。
(四)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是指列入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的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产生危害和影响的大气污染物。
(五)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用于非道路上的,自驱动或者具有双重功能,或者不能自驱动,但被设计成能够从一个地方移动或者被移动到另一个地方的机械,包括工业钻探设备、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林业机械、渔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叉车、雪犁装备、机场地勤设备、空气压缩机、发电机组、水泵等。
(六)重污染天气,是指由于工业废气、机动车尾气、扬尘、大面积秸秆焚烧等污染物排放而发生在较大区域的累积性大气污染,环境空气质量指数达到重度污染及以上污染程度的气象天气。
(七)恶臭污染物,是指一切刺激嗅觉器官引起人们不愉快及损坏生活环境的气体物质。
(八)挥发性有机物,是指特定条件下具有挥发性的有机化合物的统称。主要包括非甲烷总烃(烷烃、烯烃、炔烃、芳香烃)、含氧有机化合物(醛、酮、醇、醚等)、卤代烃、含氮化合物、含硫化合物等。
第七十四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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